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3-05-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