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3-05-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