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3-05-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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