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3-05-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