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