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调度员证。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调度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