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者调度员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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