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5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