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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