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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