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或者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或者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