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营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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