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活动、科研项目预算,明确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贮存设施、场所进行检查。
实验室产生的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随意丢弃、填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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