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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