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和运输管理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危险废物输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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