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