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