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长期临床实践经验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06-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