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经济合作社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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