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八条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需要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并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委托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收费和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
(四)办案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鉴定材料耗损的处理以及需要到场见证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明确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鉴定业务;前款规定事项不明确影响鉴定业务开展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补正。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委托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收费和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
(四)办案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鉴定材料耗损的处理以及需要到场见证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明确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鉴定业务;前款规定事项不明确影响鉴定业务开展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补正。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