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