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接收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