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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