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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