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自然资源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五)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涉及房屋的用途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的申请许可事项,核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提供公用服务且拒不改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关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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