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九条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二)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分区规划和首都功能核心区以外的中心城区、新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乡、镇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村庄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重点的特定地区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特定地区规划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七)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遇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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