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