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