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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