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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