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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