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