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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