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