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