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