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免试入学的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六)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八)公办学校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6-07-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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