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章 学生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章 学生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6-07-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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