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站名、桥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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