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广告、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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