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03-05-30 共 1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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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第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本市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第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五条 本市对在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 第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七条 本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及其他... 第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八条 本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基本用语。 本市制作的影视作品的印刷体厂... 第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九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 第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条 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 第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 第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本市工商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坚持使用普通话。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 第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