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