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1-12-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