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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