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