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04-09-10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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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 第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 第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 第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六条 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 第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 第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根据不可... 第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 第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合的,规划行政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 第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 第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三条 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六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以外,如果必须作其他... 第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 第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九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旧城区进行建... 第二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与...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科学分类,妥善保管。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馆藏一级文物...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建立完整藏品档案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市...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交换馆藏文物不得破坏原有馆藏文物正常序列,不得破坏已经形成的展览体系。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出借方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修复、复制、拓印以及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审核...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拍卖企业...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3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