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以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并且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危害文物安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