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