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渔业生产活动中涉嫌违法的物品;
(五)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改正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9-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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