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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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的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
第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
第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条 辖区内渔业水域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
第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七条 本市鼓励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生态渔业、休闲渔业、节水型渔业、籽种渔业和特色养殖,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实行渔业标准...
第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第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水产养...
第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一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
第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生动物防疫规划,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疫病的控制、扑灭工作。
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四条 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区、县渔...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许可证的发放不得突破船网...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六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七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
第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增殖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资源增殖。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
第二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禁止垂钓。其他禁止垂钓的增殖放流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并向社...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和...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政执法人员。渔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